肥城市卫生局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肥城市卫生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条》第八条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五条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
6、《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7、《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
9、《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10、《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
1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
1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13、《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三条
14、《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三条
15、《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
16、《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7、《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条
20、《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
21、《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22、《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23、《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条
24、《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第五条
25、《山东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第一条
2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条
二、受委托执法组织
肥城市卫生防疫站
法律依据:
1979年10月15日,卫生部文件《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第五条“根据国家卫生法令、条例、标准,对所辖地区的厂矿企业、饮食服务行业、医疗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公共场所等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厂矿企业、城乡规划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肥城市卫生局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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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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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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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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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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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2.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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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1987.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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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5.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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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4.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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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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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国务院 |
200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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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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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国家教委、卫生部 |
1990.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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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3.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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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
卫生部 |
199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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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
卫生部 |
1997.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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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
卫生部 |
1997.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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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
卫生部 |
1997.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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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消毒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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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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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建设部、卫生部 |
199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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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卫生部 |
199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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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1.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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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 |
卫生部 |
1988.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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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
1997.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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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199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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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山东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 |
山东省卫生厅 |
1996.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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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3.11.7 |
肥城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共11项)
一、可能产业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病预评价报告审核、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业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报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使用有毒物品物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二、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四、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选址、设计和验收卫生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六、医疗机构(含医疗美容机构、社区卫生防疫站)的设立及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七、医师执业注册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八、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九、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十、母婴保健技术人员合格证书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十一、实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
法律依据:
《母婴保健法专向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十二、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
法律依据:
《母婴保健法专向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肥城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共 项)
1、食品生产经营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餐、饮具(容器)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3、个人卫生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八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4、食品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九项“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5、违反健康管理规定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6、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食品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7、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五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8、生产经营掺假(掺杂、伪造)食品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第七、八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9、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超过保质期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10、生产经营加药食品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条“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11、违反新资源食品管理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新资源食品的试生产、正式生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审批。”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新资源食品试生产期为两年。试生产期满后,试生产审查批件自行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12、违反索证管理规定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13、生产经营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14、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肇事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无证生产经营食品案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6、擅自扩大生产经营方式(范围)案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7、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案
处罚种类: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8、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七条“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19、违反食品添加剂管理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0、违反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管理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三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1、违反保健食品管理规定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2、违反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规定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3、生产经营受污染食品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4、生产经营腐败变质食品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一项“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5、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二项“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6、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要求)食品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7、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进、罚款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28、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审查擅自供水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进、罚款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29、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进、罚款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30、供应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进、罚款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31、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进、罚款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32、生产(销售)无“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涉及饮用水产品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进、罚款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3、违反健康管理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进、罚款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下20 元以上海市1000元以下的罚款。”
34、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案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5、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案
处罚种类: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36、原料(辅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或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案
处罚种类: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或停止经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八条“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37、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案
处罚种类: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38、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案
处罚种类: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9、违反健康管理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进、停止经营、罚款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
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
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40、违反化妆品检验合格出厂规定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进、停止经营、罚款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
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41、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进、停止经营、罚款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
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
医疗术语。”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42、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进、停止经营、罚款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
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43、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进、停止经营、罚款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44、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进、停止经营、罚款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
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45、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进、停止经营、罚款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
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46、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47、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48、拒绝卫生监督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49、违反健康管理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50、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51、卫生制度不全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52、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处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
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1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
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
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
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53、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
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54、违反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案
处罚种类:警告并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停建、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55、未建立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及公布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56、违反新化学材料管理规定案
处罚种类:警告并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57、未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案
处罚种类:警告并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58、未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系统案
处罚种类:警告并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59、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案
处罚种类:警告并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60、违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案
处罚种类:警告并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6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不符合卫生标准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62、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63、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病人医疗诊治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64、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措施不当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65、妨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66、未提供说明书、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7、违反职业病报告规定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68、隐瞒职业病危害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69、使用国家禁用的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或材料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70、转移职业病危害作业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71、配备的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擅自拆除、停用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72、违反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上岗管理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73、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74、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案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5、未经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服务案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76、从事职业卫生服务的机构违反管理规定案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77、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违反职业徇私舞弊案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78、用人单位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关闭、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79、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案,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限期改正、责令关闭、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80、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限期改正、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物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81、用人单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或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限期改正、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物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82、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限期改正、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物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83、用人单位使用童工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限期改正、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物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童工的。”
84、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坏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案
处罚种类:罚款、限期改正、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坏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5、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无害作业场所分开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责令关闭、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物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86、用人单位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责令关闭、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物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87、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案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8、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案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9、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案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90、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案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91、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案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92、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案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93、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案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9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案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9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案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96、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案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97、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98、医疗机构未履行传染病防治义务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99、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100、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101、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102、未按规定分发疫苗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降级处分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103、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报告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104、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105、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106、违规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案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7、擅自从事接种案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108、违规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建议信息案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9、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10、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11、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卫生机构隐瞒、缓报或者谎报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112、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113、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114、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115、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116、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案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毁、警告、吊销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7、未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118、未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119、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未作详细记录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120、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121、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122、未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123、未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124、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5、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案
处罚种类:责令采取措施、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6、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未报告或者采取控制措施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7、拒绝接受监督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8、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报告案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9、未经许可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校舍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建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130、学校教室建筑、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31、学校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32、学校为学生提供的饮用水不充足、不符合卫生标准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33、违规组织学生劳动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134、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用品、保健用品达不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案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135、隐瞒病情不申报,逃避查验案
处罚种类:罚款、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
法律依据: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一)隐瞒病情不申报,逃避查验的;
136、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传播艾滋病行为案
处罚种类:罚款、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
法律依据: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二)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
137、拒绝执行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措施案
处罚种类:罚款、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
法律依据: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四)拒绝执行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
138、瞒报携带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物品案
处罚种类:罚款、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
法律依据: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三)瞒报携带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物品入境的;”
139、医疗机构瞒报、迟报疫情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140、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案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其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41、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肥城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共 项)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四、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五、隐瞒艾滋病病情不申报逃避查验的
法律依据: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一)隐瞒病情不申报,逃避查验的;
肥城市卫生局
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登记、备案等)(共4项)
一、取缔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治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培训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食品采购索证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山东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第十条“采购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在县(市、区)范围内销售的,到所在地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索证备案单;跨县(市、区)销售的,到所在地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索证备案单;跨市(地)销售的,到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索证备案单。
, 、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115、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116、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案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毁、警告、吊销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7、未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118、未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119、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未作详细记录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120、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121、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122、未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123、未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124、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5、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案
处罚种类:责令采取措施、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6、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未报告或者采取控制措施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7、拒绝接受监督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8、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报告案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9、未经许可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校舍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建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130、学校教室建筑、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31、学校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32、学校为学生提供的饮用水不充足、不符合卫生标准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33、违规组织学生劳动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134、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用品、保健用品达不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案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135、隐瞒病情不申报,逃避查验案
处罚种类:罚款、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
法律依据: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一)隐瞒病情不申报,逃避查验的;
136、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传播艾滋病行为案
处罚种类:罚款、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
法律依据: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二)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
137、拒绝执行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措施案
处罚种类:罚款、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
法律依据: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四)拒绝执行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
138、瞒报携带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物品案
处罚种类:罚款、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
法律依据: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三)瞒报携带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物品入境的;”
139、医疗机构瞒报、迟报疫情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140、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案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其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41、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肥城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共 项)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四、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五、隐瞒艾滋病病情不申报逃避查验的
法律依据: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一)隐瞒病情不申报,逃避查验的;
肥城市卫生局
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登记、备案等)(共4项)
一、取缔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治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培训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食品采购索证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山东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第十条“采购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在县(市、区)范围内销售的,到所在地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索证备案单;跨县(市、区)销售的,到所在地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索证备案单;跨市(地)销售的,到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索证备案单。